•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九0六五五七九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八十一(宗地面積為一、九三二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
      面積為十五‧六五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
      ○○之○○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庚字第二
      0四二七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訴願人,並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年十
      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契稅、申報房屋及土地使用情形
      為住家用。嗣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發現該房屋設有○○有限公司及○○雜誌社等之營業登
      記,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一0五六三00號函復訴願人
      系爭房屋應按營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訴願人對該函業以另案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一0四三一八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至系爭土地部分,則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五七九九00
      號函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九一
      六0九0八0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台端申請
      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
      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當時查核為『○○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九
      條不符,依法否准。台端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八日及三月十四日訪查現場無營業情形,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規定
      尚無不符,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地價稅部份准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請查照。 說明...... 四、地上房屋門牌:○○○路○○段○○之○○號自
      九十一年元月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 」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顯已
      認定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查訴願人係於九十年
      十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
      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
      二期徵收者,.. .... 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則訴願人自九十一
      年起始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0九一六0九0八000號函既已核准系爭土地自九十一年起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易言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先前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之處分業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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