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人並未蓋章,亦未敘明
      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字號且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不符首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
      一三00六八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八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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