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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之處分,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
訴願書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網站聲明訴願,不服
本府工務局所為處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訴(丁)字第九
0二一0八五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府工務局所為處分在
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說明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俾憑處理。 說明.....
...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
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經查臺端不服本市(府)工務局之處分,並未敘明相關文號
,請於旨揭期限內補送訴願書。」上開通知書函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此有訴願
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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