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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警
交大字第AB0二六八六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八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為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一分將其所騎乘之xxx-xxx號重型
機車違規停放在本市○○○路○○號前人行道上,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B0二六八六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第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因訴願人未簽名或蓋章,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一
三0一一0八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亦非
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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