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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
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九四二七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六十年度裁字第
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條 ) 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 )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
日 (現行為二十日 )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
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二、卷查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六分在台北縣板橋市○○高架橋超速行駛十
三公里,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乃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北縣警交相字第0一二二五八六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郵局之郵政匯票逕依最低金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繳納,並向本府交通局申訴。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九四二七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 說明...... 二、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二十公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 ......
三、本案臺端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郵局繳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 爰於文到十五日內 (以信封郵戳為憑 ) 攜帶本函至本所(第二課)補繳不足
差額新臺幣五百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
,經該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交訴字第0九一00一九0二八號函移由本府辦理。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
序謀求解決。又上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0七九四二
七五00號函,係就訴願人案件處理情形之說明及罰鍰繳納方式之告知,乃屬事實敘述
及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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