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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土地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一五一一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
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
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
不得提起訴願。」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
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
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
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前因請求撤銷土地登記,不服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一日北市大
地一字第九0六0五七四二00號函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
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一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嗣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一五一一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 說明:
一、依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府訴字第九00六三二一000號訴願決定書辦
理。 二、...... 有關台端申請旨揭撤銷登記乙節,請依上開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俾憑審核。 ...... 」訴願人對於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
一五一一三00號函仍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0六一五一一三
00號函,係該所依本府訴願決定意旨,通知訴願人就其請求撤銷土地登記之申請案件
重新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申請,乃處理情形之說明及告知,核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非
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以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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