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七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南乙
    字第0九一九00五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應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二、八
    八0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九00五九
    四0一號函請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及中山區○○○路○○段○○號○○樓之○○、○○樓之○○、○○樓之○○、○○樓
    之○○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不動產禁止處分;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0九一九00五九四0二號函請本市監理處辦理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該分處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00九五九四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
      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系爭房屋○○樓之○○、○○樓之○○、○○樓之○○之稅款
      欠繳實為本人對原處分機關課稅不公平之抗議。系爭房屋係經由法拍程序購得,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前有三家公司分別於其中設籍營業,非為訴願人於系爭房屋中營業,系爭
      房屋僅使用為管理委員會。訴願人並無設立任何公司,原處分機關不查,訴願人已與原
      處分機關溝通,要求原處分機關主動查核,訴願人絕非故意逃漏,原處分機關自應查明
      事實,不應為不當課稅。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納稅義務人以移轉財產所有
      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第二項規定
      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訂定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第三項規定,係限制欠稅人或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以收保全租稅之實效。依其立法理由所示,前開三項規定並無何
      者優先適用,或僅得擇一而不得重複其他兩種保全措施規定之限制,從而,稅捐稽徵機
      關就如何行使保全稅捐之行為,得本於職權斟酌為之。本件經查訴願人因欠繳應納房屋
      稅及地價稅合計為二九二、八八0元,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為稅捐保全乃就訴願人所
      有不動產及車輛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又凡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
      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欠繳應納稅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自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是該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以審究。
      準此,訴願人如對稽徵稅捐之稅率及內容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
      始為保障權益之正確途徑。本件訴願人主張未於期限內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對原處
      分機關課稅不公平之抗議乙節,顯對法令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就訴願
      人所有之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中山區○○○路○○段○○號○○
      樓之○○、○○樓之○○、○○樓之○○、○○樓之○○房屋通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限制登記;另就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車輛,通知本市監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並函知訴願人,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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