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0一八三四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
    三七四0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二四九四CC),因逾期未參加
    定期檢驗,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在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閒烏查獲五次無牌照違規使用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
    追繳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
    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一日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二一0元、一、五七九元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七日)、一三、六三0元(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五八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一日),並按訴願人各年度使用牌照稅額分別處一
    倍或二倍罰鍰共計四四、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七四0五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 (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 ) 已逾三十日, 惟訴願人曾於法定期間內(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認期限內已合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各稅法所訂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使用牌照
      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
      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
      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行為時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
      使用;恢復使用時,依照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第二十一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
      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
      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主旨:檢發重行訂定之『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
      稅目......使用牌照稅......以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
      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 」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九六一號函釋
      :「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
      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再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二六六號
      函釋: 「...... 說明:二、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停、繳銷
      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路道路經查獲者,除責另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 其查獲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
      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
      領照前,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輛如行駛
      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0
      八九0四五三九二0號函釋:「......說明:二、......使用牌照稅以稽徵機關或有關
      機關查獲資料之時為調查基準日,......本案......註銷牌照後......被警察機關查獲
      違規行駛公路,案據......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使
      用註銷牌照,足見該車查獲時使用註銷牌照之事證明確......應屬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
      時作為調查基準日, 亦即應以警察機關查獲違規之日起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去函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系爭車
      輛使用牌照稅之相關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係屬違規使用道路經查獲者,
      以此認定訴願人已屬經檢舉或調查而遽以裁罰,並認本案不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所規定未經檢舉與調查之案件,實有違誤。請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處理。本件係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案件,請依規
      定予以免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前於八十八年二
      月八日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間五次無牌照違規行駛於公共道路被查獲,此有裁決書查
      詢報表、異動歷史查詢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核定關於八十八年度部分
      ,追繳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計一五、二一0元,及按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
      處一倍罰鍰計一五、二00元;關於八十九年度部分因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業
      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
      八九0四五二九二七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分別改按訴願人系爭車輛逾檢註銷前(八
      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二月七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計一、五
      七九元,並按訴願人八十九年度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五00元;註銷後
      (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應納稅額一三、
      六三0元處二倍罰鍰計二七、二00元;九十年度(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一月十一日
      )按其應納稅額四五八元處二倍罰鍰計九00元(以上均計至百元止)。是以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罰鍰金額為四四、八0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函詢系爭車輛相關資料,故本件係
      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之免處罰鍰案件乙節,經查逾期未完稅滯納期滿後之
      車輛或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稽徵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補
      徵使用牌照稅及裁罰,此為前揭使用牌照稅法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所揭示。復查
      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四月一
      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六九六一號函釋意旨,車輛所有人於稽徵機關、車輛總檢查被查
      獲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者,始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免罰規定之適用;亦即稽徵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資料之時或車輛總檢查被查獲之日為
      調查基準日(即查獲日),車輛所有人於此調查基準日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者,得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準此,倘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
      檔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使用牌照稅,始得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之規定予以免罰,尚非自動補報者不問何時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訴願人於監理
      機關違章建檔後始欲自動補報使用牌照稅,與上揭規定即有未合,訴願主張顯屬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處訴願人四四、八00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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