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二0-C0二八八九J五0-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
      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
      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
      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時四十五分遭警察路邊攔
      檢,查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二八八九
      J五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
      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
      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八八九J五0-一號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之附記欄載明:「一、被處分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 」而上開處分書業於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
      函件清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代之,即期間之末日為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
      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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