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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九0六四二二九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係屬課徵田賦(原處分機
關誤載為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上有
建物,遂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一八四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減免)之原因消滅,自八十五年期起按一般稅率(恢復)課稅。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二九三二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臺端
持分所有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核之八十五至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
書伍份,......說明......二、本分處業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會同地政處及臺端勘查上開土
地,經查確有違章房屋及供公共使用之巷道、花圃、草欉等,查該部份供公共使用之巷道用
地、花圃、草欉面積約四二二平方公尺准予減免地價稅(臺端持分四分之一故減免一0五.
五平方公尺,本次重核課稅面積六0九地號計七九.七五平方公尺,六一0地號計一二五.
五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之處分不復存在,上開訴願案
爰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一0五七七五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又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五二九元。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二二九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
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 二、依法......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
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
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
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
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
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
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
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
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
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行政法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按
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
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稅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段○○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
,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
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
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函檢送研商稅捐稽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
義相關事宜會議略以: 「...... 貳、討論提案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是否相同等問題。1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是否相同?會商結論:採甲說。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終結』與『確定』其涵義尚屬相同。2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十二條規定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無牴觸?會商結論:採乙說。稅捐稽徵法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關加計利息規定部分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盡相符,宜於未
來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時列入修正考量。3為疏減訟源避免納稅義務人對未確定行
政救濟加計利息提起行政救濟,有何補救之道?會商結論:採甲說。可於復查決定依稅
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加計利息填發之繳款書上,加註條件,註明『納稅義務
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俾免納稅
義務人對利息部分另案提起行政救濟。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占有人之姓名、門牌及各戶佔有面積等相關資料
,僅將門牌列出,惟各戶占有訴願人土地之面積為何?如何計算?稅單中之行政救濟利
息,為何?如何計算?原處分機關均未告知。系爭土地先前遭軍方佔用,且無任何補償
,是否符合減免地價稅之資格?又原處分機關既提出「經查確有違章房屋」之說明,何
不將違建之資料轉予相關單位執行公權力,強制拆除以徹底解決此紛爭。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地價稅之基本稅率
為千分之十,惟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
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
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此為前揭土地稅法第六
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課徵田賦
,此有本市都市土地卡、八十七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會勘,查得系爭土地上建有○○街○○巷○○號等民房,致原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應予恢復課稅,該分處乃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
0九0一八四二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八十五年期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該
分處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處人員勘查系爭土地,經查其上確有違章
建築,惟亦有部分係供公共使用之巷道、花圃、草欉等,該等供公共使用之巷道、花圃
、草欉土地面積約四二二平方公尺,該分處乃就該部分准予減免地價稅,此有現場照片
二十幀及地形圖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本件系爭土地既有部分為其他利用,按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自不得以系爭土
地遭他人占用或侵占為由主張免徵地價稅,仍應依法恢復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閞僅列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未算出所占面積及原處分機關課稅面積乙
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持分土地之面積為七十九.七五平方公尺,○○地號
持分土地之面積為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規定發單補徵訴願人八十五
年度之地價稅為二、七九一元,八十六年度為二、八七三元,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度分
別為二、九五五元,合計共一四、五二九元,另於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中業已詳列坐落
於系爭土地之各房屋面積。至訴願人質疑稅單中行政救濟利息所指為何、如何計算乙節
,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就行政救濟利息如何計算已有規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二條及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三九二0號函檢送研商稅捐稽
徵法行政救濟及強制執行法令規定與實務疑義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原處分機關已於系爭
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之右上角加註「納稅義務人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不服,提起訴願時
,該利息部分之處分不生效力」,是該部分利息因訴願人提起訴願不生效力。是訴願人
如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非其所有、使用,得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違建資料交相關
單位執行乙節,訴願人倘認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屬違建,自得逕向建築主管機關檢舉,
要非本件訴願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補徵系爭土地八十
五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
無不合,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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