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F四一0四二B三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警察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
    填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F四一0四二B三五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通知單,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前到案,因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F四一0四二B三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申
    訴,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0八一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之。 ......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 」第四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
      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
      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
      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結案。」
    二、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
      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
      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
      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
      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
      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
      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
      其效力。 ......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說  明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
      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
      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車輛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因交通違規並被查證
      未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訴願人承認因一時疏忽逾期未投保,但逾期後兩個月內也
      進行投保。雖訴願人戶籍地址在臺北市○○街○○巷○○號○○樓,但於四年前回國後
      一直居住在新店市,且通知單並不是訴願人接獲,接獲者乃是訴願人之遠房親戚,該親
      戚不慎將通知單遺失而未通知訴願人,故超過繳交期限,訴願人有誠意繳交罰款,希望
      能依原罰款金額新臺幣六千元執行。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警察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臺北
      市監理處填具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F四一0四二B三五號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應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前到案,因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
      案,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F四一0四二B三五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惟訴願人主張其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故未親自收到舉發通知單(係由遠房親戚代收),因而延誤繳交
      期限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戶籍地址,並由訴願人之表嫂代收,此有一般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既未辦理戶籍異動登記,自難責令原處分機關送達至其新店市現址,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確已善盡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義務。
    五、惟有關裁罰金額部分,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
      罰鍰,而依首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罰鍰之處分。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
      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
      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揆諸首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
      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
      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
      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
      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
      符。是本案之舉發通知單縱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送達,然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
      動繳納期限未到案作為裁罰審酌標準而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尚有可議之
      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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