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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五0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九0六四六八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六十
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一0000之二四二,於九
十年十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自八十八年度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派員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赴現場實地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訴願人所有建
物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街○○巷○○弄○○號○○樓及○○號○○樓房屋係打通合
併使用,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四六
八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九十一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申請自
八十八年期起追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於地價稅開
徵前提出申請,故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訴(酉)字第九0二一0一0三九一一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送
達,此有蓋妥訴願人住所大樓管理服務中心收發章及註明由管理員代收並簽名之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重為審酌後,查明訴願人曾於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電話向該分處申請自九十年期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爰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000一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持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九‧三四平方公尺,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案,經核符合規定,准自九十年期起適用,......原
核發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四六八四四00號函應予作廢。......」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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