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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四三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欠繳應納稅捐加徵滯納金之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
十月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八四三三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等三人因滯納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欠繳應納稅額及
滯納金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一八四、九八七元;○○○因滯納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
地價稅,其欠繳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合計為一0七、一八三元,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八四
三三0三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共有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房屋及○○○所有本市○○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
0九0八四三三0二號函知訴願人及○○○、○○○等三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
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補正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九0八四三三0二號函係於九十年十月
六日送達,此有加蓋訴願人住所所在地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簽名
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年十月七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一)。本案訴願人遲於九十年十一
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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