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二一八一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築物(○○大樓)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
      建築物使用分類係屬G類第二組,應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該建築物並未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遂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一八一0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四九五六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一八一000號函所為罰鍰處分,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 貴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訴願書......二、......貴大樓既已於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完成申報......在案,本局同意撤銷旨揭乙函所為罰鍰處分,惟日後請依規定辦
      理申報,並妥慎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