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
    七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八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之本市松山區○○○路○○巷○○號、○○號地下○○
      樓至地上○○樓建築物(○○大樓)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六六五五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年六月十九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
      「特別安全梯」等三項不合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
      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未就檢查項目詳實檢查,確有業務執行過失,且情節嚴重,乃以訴
      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四三七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七三一00號函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
      達,此有蓋有訴願人收發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之。然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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