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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
七三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受委託辦理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八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之本市松山區○○○路○○巷○○號、○○號地下○○
樓至地上○○樓建築物(○○大樓)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六六五五00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
十年六月十九日派員複查結果,發現有「防火區劃防火門窗」、「防火區劃防火牆」、
「特別安全梯」等三項不合格,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
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未就檢查項目詳實檢查,確有業務執行過失,且情節嚴重,乃以訴
願人有簽證不實情事,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
第九0四四三七三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三七三一00號函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
達,此有蓋有訴願人收發章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函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期間末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之。然本案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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