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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工作獎金事件,不服臺北市○○管理處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停人字第八九六
五一五九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係受僱於臺北市○○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擔任該處所屬臺北市○
○場收費管理員職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不定期契約工,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擔任○○管理處產業工會輪值常務理事,計請公假八十二天,
○○管理處乃依臺北市○○處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七點「員工受處分、曠職或請假
者,依下列規定核發......公假超過七日者自第八日起不發......」之規定,以九十
年一月二日北市停人字第八九六五一五九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請公假九十七天(八十二天)
應追回溢領工作獎金新臺幣一二、九0三元,請於文到五日內到本處秘書室繳交,請查
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管理處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停人字第八九六五一五九五00號書
函,係○○管理處就該處與訴願人間之私法關係所為意思表示,既不生公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又訴願人既係○○管理處所僱用之不定期契約工,其與○○管理處間係
屬僱傭之關係,其因工作獎金事件所生之爭議,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尚不得以行政訟
爭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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