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再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聲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再審聲請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0一七
七八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聲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
九十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審聲
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
再審聲請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
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審不
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本市○○街○
○之○○號,持分面積四四‧三四平方公尺),本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原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經該分處查得該址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有○○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第二二九分公司遷入營業,應自八十二年起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
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九九0四三七八00號書函請再審聲請人
依規定補繳該筆土地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按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
價稅。再審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本府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九一一五八八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00三七七0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本府稅捐稽徵處嗣以
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三六八四九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補徵稅額。」再審聲請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
訴字第0九0一七七八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決定書並附記:「如對本
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再審聲請人不服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
三、按首揭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聲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後三十日
內提起,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之本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0一七七八
一一0一號訴願決定,其發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則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向本府聲請再審之時,該訴願決定顯未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於訴願決定未確定
前逕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難謂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
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