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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六三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四八六一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二、0七四、二七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一0三、七一三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八六一八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本案非屬營業稅事件為由,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臺財訴字第
0九000六六六一七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
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公司進貨金額僅八六四、八六二元,且均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詳附明細表載明發票號碼可供查核。
訴願人為加盟連鎖公司,為使各加盟店能有好商品提供消費者,商品採購政策,是由訴
願人先代為篩選協力廠商,統一議價,以取得較優厚的成本;然後由各加盟店自行向協
力廠商採購商品,商品寄送亦由協力廠商直接出貨給各加盟店,所有的進貨行為完全與
訴願人無關。為協力廠商節省費用設想,各加盟店收付款由訴願人代為收付,因各協力
廠商為與訴願人以外之商號有所區別,只要是本加盟店之行號,對帳單之抬頭均冠上訴
願人之名稱,然後再加上代號以區分,發票則分別開立給實際買受人,此交易行為並未
違法。
○○公司負責人亦表示對此金額不清楚,且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向○○公司進貨,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
,金額計四二、0七四、二七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
調查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肅字第七六二0三二號函檢送○○公司負責
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及六月十九日、該公司出納○○○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於臺北
市調查處製作之調查筆錄各乙份、○○公司帳冊資料等影本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嗣
原處分機關為瞭解本案訴願人與○○公司實際交易情形,陸續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北
市稽核乙字第八八00一二三七00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0
0三九七000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0一四二0四00號等函
請訴願人提供本案相關帳證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案情,惟訴願人並未到案說明;另原處分
機關依據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公司帳證資料,查得○○公司銷貨予其下游營業人大多
數均已坦承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據臺北
市調查處查獲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司共銷貨予訴願人計四
四、八六一、七八0元(扣除銷貨退回及折讓、含稅),經換算其未稅銷售額應為四二
、七二五、五0三元,又依原處分機關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查核,訴願人自八十
三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公司取得之統一發票計五十三筆,銷售額合計六五一
、二三二元,兩者差額四二、0七四、二七一元(不含稅),應屬訴願人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前項憑證,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按訴願人進貨未依法取得他人之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二、一0三、七一三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憑○○公司案件查得之涉案下游營業人計五十二家,其中三十八
家對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已坦承不諱,認定○○公司之進貨帳冊應屬可採,並以訴願
人未依通知到案提供相關具體足採之事證,即依查得之帳冊資料認定訴願人進貨四二、
0七四、二七一元,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然訴願人既已於訴願書中主張其八十三年
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公司進貨金額僅八六四、八六二元,且均已依規定取得進
項憑證,並未如原處分機關所言金額係因採加盟連鎖公司之經營型態,統一議價由各加
盟店自行採購,而由訴願人代為收付,其主張是否屬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處分機
關自應責由訴願人舉證並予究明,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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