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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辦理稅款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二六八二00號函及南港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九0六一二0五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北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
北市○○○路○○段○○號房屋),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惟訴願人欠繳
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五六九、二九八元未獲分配,
爰經原處分機關轉列為無法清理欠稅;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申請註銷上開欠稅,經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二六八二00號函
及南港分處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二0五二00號函復否准註
銷。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第二十三條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
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
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
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
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惟因原處分機關
南港分處、大安分處之過失,未於執行程序拍定前聲明分配,致法院製作分配表時未將
訴願人之地價稅(訴願書原文誤植為土地增值稅,實際上土地增值稅已全數獲分配)及
房屋稅款列入,而將房地拍賣所得分配予普通債權人受償。致訴願人一直有欠稅之紀錄
,受有損害。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九0六一二
0五二00號函說明三:「臺端土地八十七年被拍賣前,原係以保全程序執行(假扣押
,法院不准參與分配欠稅),其後逕改以執行拍賣,致參與分配時列為普通債權而未獲
分配」等語,與該分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八七0一五五二八00
號函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說明三略以:「本案既因拍賣前未接獲地政事務所
函復執行法院辦竣查封登記函之副本通知,又未收到 貴院依法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
定價格之通知副本,實無從於拍定前知悉該執行案之進行及將債務人所欠稅款向 貴院
申報債權參與分配,為免國庫收入受損並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惠請將稅款債權列為優
先於普通債權予以更正分配......」等語,互相矛盾,原處分機關迄今拒絕對此筆無法
課徵之稅款辦理註銷,實令訴願人不服。
四、卷查訴願人欠繳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五六九、二九八元,前經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南港創字第八七九0四五一一號囑託禁止處
分不動產登記書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禁止處分登記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號房屋)進行拍賣,經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及大安分處聲請參與分配未果,其聲明異議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爰將訴願人欠繳之系爭稅款改列為無法清理之欠稅以專冊列管,是系爭欠稅迄今仍未
獲清償,該欠稅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經查訴願人欠繳之系爭稅款雖經改列為無法清理之欠稅,惟該改列為無法清理欠稅,僅
係原處分機關對於欠繳稅款所為之分類列管,對系爭欠稅迄今仍未獲清償之事實並未發
生任何改變。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系爭稅款仍未逾徵收期間,亦無財政部
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納稅義務人係自然人死亡絕戶,經查明確無可供執行財產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經參與分配未獲清償者。罰鍰部分因不得為破產債權,且
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其罰鍰應予註銷。公司組織依法定程序辦理解散清算,經參與分
配未獲清償者。」無徵起可能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自無由逕行註銷系爭稅款,仍應依
規定辦理催繳。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因行政疏失未得參與分配,致該稅捐債權未
獲清償,訴願人一直有欠稅之紀錄,受有損害乙節,查訴願人欠繳房屋稅及地價稅之事
實,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漏未參與分配而改變,系爭稅捐債權既未受清償,亦未逾徵收期
間,訴願人自仍負有繳納義務,無論原處分機關於參與分配程序是否有瑕疵,訴願人均
不得執此逕認已無繳納義務,進而要求註銷欠稅紀錄,訴願主張,顯係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及南港分處否准訴願人註銷欠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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