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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二0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0九一六00二0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面積計十二平方公尺
),係分別按一般用地及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係巷道用地依法應減免地價稅。案經該分處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會勘查明系爭土地係本市○○街○○巷○○弄○○號前巷道用地,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二0六八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二、申請本市
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土地減免地價稅(田賦)乙案,經核符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規定,准自八十七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田賦)。....」嗣訴
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自八十七年起追溯五年溢繳之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二八五八七00號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乙筆退還溢繳稅款乙案
,....二、臺端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申請首偈(揭)土地係巷道用地,准免徵地價稅。本分
處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二0六八000號函復臺端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准自八十七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在案。該筆土地八十七年仍未
減免退稅,八十八年起已免徵該筆地價稅無誤。三、臺端申請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追溯減免並退還五
年內溢繳稅款,應退還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溢繳該筆土地稅款已辦理完竣,....」訴願人復
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退還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溢繳之地價稅,該
分處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一六00二0二00號函復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申請。....
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處理)。」稅捐稽徵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
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對於
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係指
納稅義務人申請就溢繳稅款退還而言。如為稽徵機關發現錯誤或溢繳之案件,而本於職
權自動更正退還者,應不受本條五年期間之限制。....」
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因故未予核定減免,嗣經土地所有權
人異議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及本部七十年四月六日臺財稅第三二三0五號函
規定追溯減免並退還溢繳稅款。....」九十年二月二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0六0二
號函以:「......本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臺財稅第三一一八六號函釋有關稽徵機關自
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本於職權自動更正退還案件,不受五年期間限制,
並未列入八十九年版稅捐稽徵法法令彙編,依本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九0
四一四0五九號函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
用,故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稽徵機關自行發現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退還溢繳
稅款案件,其加計利息期間應與納稅義務人自行申請退還案件相同,以五年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道路用地,依法應免徵地價稅,
且依規定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辦理,免由訴願人申請。依財政部八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臺財稅第八00六六0二三八號函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退稅五年。本件原處分
機關不辦理退稅,訴願人乃再申請退稅,原處分機關竟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之收文日推
溯五年,致僅退還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之地價稅,本件原處分機關自應退還八十二年至
八十五年之溢繳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會勘查明係道路用
地,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土地稅減免表附卷可稽,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
,土地係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者,自得免地價稅,是中正分處乃自八十七年起
減免系爭土地地價稅,復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自訴願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申
請日,退還訴願人八十六至八十七年溢繳之地價稅額,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卷附本府地政處七十五年七月一日北市地二字第三一三三七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新
制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清冊顯示系爭土地似屬七十五年即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
地,則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係屬有關機關應予通
報逕行辦理之事項,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逕行辦理,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申請免徵地價稅時,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未查明系爭土地究否於七十五年即經本府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
,遽為審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該處分是否
妥適即有疑義。是本件究否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予查
明;另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即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卻以訴願人於九十
年十二月七日申請退稅為時點,推溯五年是否合理?抑或應以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申請時為退稅之時點?似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
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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