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六七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及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六七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其中○○段○○小
    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土地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部分為學校
    用地,部分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其占用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六十二、六十一平方公尺;
    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該被占用部分非供學校用地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
    八年、八十九年期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四一、六五八元及四二、一二九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四六七七三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並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十四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
      額計徵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
      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五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
      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
      免其土地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
      、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
      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准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
      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或廢止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
      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要是財團法人所興辦經立案之私立學
       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即可全免,並未規定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者不
       得減免須課徵地價稅;系爭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係訴願人之學校用地,並經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未予減免,其適用法令
       顯然有誤。
    (二)原處分機關指稱系爭三筆土地遭人占用一事,應係誤認事實。○○○老師係訴願人以
       前所聘任之老師,訴願人因學校停止招生之故,致無法給付退休金予○老師,而○老
       師原本即住在訴願人之宿舍內,經訴願人與○老師達成協議,於給付其退休金前,同
       意其繼續住在訴願人之宿舍內,而○老師仍繼續替訴願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老師
       雖已退休,但其退休係老師之身分,而以其替訴願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而言,其身分
       則轉為訴願人之一般員工之身分,幫訴願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並住宿於訴願人之宿舍
       ,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免徵地價稅
       。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經土地
      所在地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部分為學校用地,部分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其占
      用面積分別為七十五六十二、六十一平方公尺;嗣該分處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結果,原遭人占用部分仍未遷出,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稅主檔電腦查詢畫面、
      都市土地卡及現場採證照片十四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該被占用部分
      非供學校用地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期地價稅,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財團法人所興辦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即可
      全免地價稅,並未規定被人占用未作學校使用者不得減免乙節,查據前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得減
      免地價稅者,仍以供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
      或員生宿舍用地等使用目的為要件,若遭他人占用而非供作學校用地等使用者,自無免
      徵地價稅之適用,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另訴願人主張占用其校舍者係已退休之○
      ○○老師,仍繼續替訴願人看管校舍整理環境,其身分已轉為訴願人之一般員工乙節。
      查系爭土地為已退休之○○○老師所占用,而非供作學校用地使用之事實,既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核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又○○○老師既已退休,且訴願人就其與
      該老師之間是否具有聘僱關係,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期地價
      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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