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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四七四三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建築物(地下二層至地上九層,即○○樓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九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經人檢舉未依規定進行室內裝修,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勘查發現,上開建築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室內裝修之情
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七四三八00號函處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限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同年十二月十日補充訴願理由,十二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
格後,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行為時本市室內裝修審查作業事項規範第二點規定:「室內裝修依本辦法第五條申請審
查許可,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本市審查機構(以下簡稱
審查機構)申請查核圖說(以下簡稱查核),竣工後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以
下簡稱查驗)。」
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臺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訂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
圍」第二點規定:「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單位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建築法第五條所稱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
校、補習學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敝校師生均係特定人士,與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公眾使用建築物(例如
○○等百貨公司)有所不同。
內部裝修工程中有許多原為建築圖中未完成部分,前因工程品質低劣及與原承包商○○
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約,並已進入司法程序,以致多項原設計之室內裝修工程不得已另
外雇工進行。工程發包前發覺建築師未考慮頂樓(第九層)學生活動或會議空間之音響
燈光控制室位置,經協調後由得標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合約但書內,同意負責完成音
響燈光室夾層,亦即將音響燈光控制室建成挑高夾層。
原處分機關來函前從未被告知敝校室內裝修部分要另外申請核准,設計教學大樓之○○
建築師、建造之○○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曾提到室內工程須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未給予
改善機會,逕處以鉅額罰鍰。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之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裝修材料及不得妨礙或破壞防火區劃設
施等規定,敝校鈞確實遵守。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九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樓地板面積計一0
、三五三.一八平方公尺,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下一層)」、「停
車空間(地下二層)」及「教育設施(第一層至第九層)」,依前揭內政部六十四年八
月二十日臺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所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中學所使用
之建築物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復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及行為時本市
室內裝修作業事項規範第二點等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向本市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竣工後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且
裝修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礙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派員勘查,發現確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室內裝修之情事,此有
系爭建築物之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校師生係特定人士,系爭建築物非供公眾使用乙節,應屬誤解法令。又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來函前從未被告知該校室內裝修部分要另外申請核准,及未給予
改善機會乙節,按違反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查訴願人未積極履行其依建築法應履行之申請、補辦手續等
作為之義務,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自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或未給予改善機會據以卸
責,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遵守建築技術規則裝修材料及不得妨礙或
破壞防火區劃設施等規定等節,核與本案違章事實無涉,前述主張,亦難採憑。至訴願
人所稱承包商施工品質低劣及原承包商○○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約等節,應屬訴願人與
締約廠商間因履約糾紛之私權爭議,應循司法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九十五之
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前補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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