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
    0八八二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房屋後方,以磚等材料,
    搭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之雜項工作物(圍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雜項
    工作物係於原既存之磚牆上方增建之圍牆,屬增建之雜項工作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八二九0
    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
      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廣告牌、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及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
      領雜項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
      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
      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規
      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
      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
      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
      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法定空地上(不含開放空間、停
      車空間)欄柵式圍籬,高度在二公尺以下,牆基在六十公分以下,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
      以上,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於四十八年購置系爭建築物,後院圍牆經報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丈量數次奉
      准,非僅大眾有目共睹,市府存放八十一年以前舊建空照片檔,亦可稽對證實。訴願人
      為免缺乏安全保障及屢遭失竊之痛苦,懇請准予讓系爭後院防護牆續存。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巷○○號○○樓後方之原舊有
      既存磚牆之上,以磚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三公尺之雜項工作物(圍牆),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
      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二幀及訴願人提起
      本件訴願所檢送之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再按建築法
      第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系爭圍牆並非欄柵式圍籬,且其高
      度為三公尺,核與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之規定不符,是系爭違建亦不在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審認系爭建物應以新違建查報
      拆除,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八二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所訴系爭違建係舊有既存之圍牆,且為免缺乏安全保障及屢遭失竊之痛苦,請
      准予保留系爭圍牆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建查報之標的,係訴願人於本市北
      投區○○街○○巷○○號○○樓後方之原舊有既存磚牆之上,以磚等材料所增建高度約
      三公尺之圍牆,並不包含訴願人所指之舊有既存磚牆部分,是訴願人恐有誤認。況系爭
      違建縱如訴願人所稱因安全保障及防竊等因素而有增建之需,亦應依法向主管機關依法
      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為正途。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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