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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A二0-D九A七三一J五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在○○火車
站前紅線區因涉嫌違規臨時停車遭員警當場舉發,員警並向訴願人索閱證件後於舉發通知單
上保險證乙欄勾選「未出示」,該舉發通知單並經訴願人當場簽收。嗣本案移由本市監理處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乃填具舉發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
-D九A七三一J五五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
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
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
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
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
受;....」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說 明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
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
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
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本次訴願人係違規停車被舉發,非屬攔檢稽查舉發,故不應
被處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處罰;況訴願人以前曾因同樣情形被開單而去申訴,
監理處即撤銷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罰款,為何這次卻仍要處罰,懇請查明。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時五十分在○○火車
站前紅線區(違規地點),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桃園縣警察局舉發,該局於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七三一九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上註記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經查明訴願人於交通違規當時確實未
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填具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D九A七三一J五五號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本案係違規停車被舉發,並非攔檢稽查舉發,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處
罰要件乙節。惟訴願人於交通違規當時系爭車輛確實無投保之事實,此有強制責任險投
保狀況查詢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未投保
之汽車所有人時,除依規定處以罰鍰並作扣留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置;而同法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則係指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者仍應予舉發。是
訴願所稱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末查訴願人主張前曾因同樣違規情形申訴而獲撤銷
免罰乙節,惟個案情節認定本未盡相符,又不法之行為亦不得主張平等原則,是尚難為
有利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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