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
    第九0二七一七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員失聯逾期未檢驗,訴願人主動請監理處辦
    理註銷車輛牌照,並於八十二年間先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 xx-xxx號)新車牌,惟須於六
    個月內補送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否則願無條件接受吊銷牌
    照之處分。嗣訴願人將 xx-xxx新車牌交由靠行之○○○使用,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因逾
    期未檢遭吊銷牌照;經陳情後,臺北市監理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監四字第三六二九
    0號函復,維持吊銷所替補之系爭牌照,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後
    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而無法取回牌照,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就○○○涉嫌侵占訴願人系爭車牌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作成不起訴處分,訴願人
    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申請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牌照,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一七六二00號函復否准補充車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
    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
      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
      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
      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
      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
      ,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交通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交路字第0四九八五二號函釋:「......說明......二、查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部交路發字第八五三九
      號令修正發布,依據法令從新從優原則,於法令修正生效日(八十五年九月廿一日),
      其依原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繳銷未滿半年,或於滿半年時經准延期半年而尚未滿期
      者,均得適用。」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路字第0五三五七六號函釋:「......說明......二、按『汽
      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該替補車額之期間為自牌照繳銷之日起算
      ,一般汽車運輸業最長為二年,計程車客運業依地方公路主管機關管理需要最長為四年
      ,期間長短固定,其繳銷牌照替補期間屆滿,應屬除斥期間屆滿,時間到期替補權利自
      動消滅,毋須另為對外之行政處分始為有效。如同車輛實施每年定期檢驗規定或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審驗,民眾應依法令規定之期間,按時辦理檢驗與查驗,毋須行政機
      關對於每一件逾期個案送達處分通知,始生效力。......三、另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
      細則』第六條規定是否逾越公路法第三十八條授權範圍乙節,查汽車運輸業為特許之行
      業,公路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特許行業管理需要,有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六條規範汽車運輸業繳銷替補之期限長短,影響運輸供給之數量,與公路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合於當地運輸需要』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逾越。」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運
      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經
      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員○○○失聯逾期未檢驗,後遭監理處吊銷
      牌照,訴願人循司法程序訴請趙員返還牌照,後趙員於宣示判決後死亡。雖本市監理處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同意「俟上述吊銷之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惟
      ○員已死亡,無法取回牌照。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牌照均係業者早年繳納政府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而取得,既係有價取得,原處分機關隨意撤銷交通公司車額,有違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之意旨。
    三、按本件訴願人主張 xx-xxx號車,交由○○○駕駛,由於○○○失聯、死亡,而無法取
      回牌照云云。查訴願人原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員失聯逾期未檢驗,訴願人
      主動請監理處辦理註銷車輛牌照,並於八十二年間先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 xx-xxx號
      )新車牌,惟須於六個月內向法院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判決並補送判決確定(證
      明)書,否則無條件接受吊銷牌照之處分。而法院判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確
      定,已逾前揭六個月內補送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期限。另本市監理處雖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五日同意「俟上述吊銷之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惟訴願人主
      張因○○○死亡而無法取回牌照,是其繳回系爭牌照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保留車額
      另行補充。況訴願人應可繼續與○○○之家人等詢問車牌之下落,並非○君死亡後,繳
      回車牌即屬不能;縱本件確因○君死亡而無法取回系爭車牌,然訴願人一再與靠行駕駛
      員失聯,以致無法控管牌照,其管理上難謂無疏失,訴願人實難以此一再主張要求保留
      車額另行補充牌照,且此與前揭規定意旨亦有未合。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額係有價取得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當時計程車業者每增
      加一輛計程車營業需繳交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作為徵收人力三輪車收購補助費,以輔助
      三輪車業者轉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此一金額為補助費,並非購買車牌之費用,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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