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註銷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五日逕行註銷處分及九十年
    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0六八五八0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六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二日....
      ..」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
      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存在,
      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
      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據本府警察局答辯陳明,訴願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領得該局核發之第xxxx
      xx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登記為本市○○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換證,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第xxxxxx號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查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執業登記事項有異動情形時,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申報,不依規定期限而未逾六個月辦理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而據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辦理退出上開合作社,並經本市監理處以八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八九六三八七八五0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惟訴願人於九十
      年十月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年度查驗手續時,始被查知迄未辦理異動申報,且逾
      六個月期限,乃當場告知訴願人註銷其執業登記。訴願人並於當日(九十年十月五日)
      重新辦理執業登記,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領有本府警察局新發給之第00一一六八號執
      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上開註銷執業登記之處分,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提出申訴,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0六八五八00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未依規定限期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事項異動申報,
      為本大隊註銷執業登記,持有疑義乙案,查處情形,覆請查照。說明......二、查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
      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
      登記事項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
      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本案經查臺端原領有本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證號:xxxxxx),加入本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辦理
      退出該合作社後即應於十五日內辦理異動申報,惟迄九十年十月五日辦理執業登記證年
      度查驗前,均未依規定辦理前揭異動申報,且已逾辦理異動申報之六個月期限,至於該
      社通知 臺端與否,非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本大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註銷臺端原執業登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三、另臺端對於本大隊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註銷執業登記,而未先以同項前
      段處以罰鍰,持有疑義乙節,依交通部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
      三一一四號函釋略以:『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
      ......逾期限六個月以上仍未辦理者,法已有明文,應註銷其執業登記,故似無須先行
      舉發屆滿六個月後始能註銷其執業登記』,尚屬適法......」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知悉原處分機關之註銷登記處分,此亦為訴願人所
      自承,並於當日(九十年十月五日)重新辦理執業登記,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領得新
      發給之第xxxxxx號執業登記證。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二條規定,有在途期間二日可資扣除。是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
      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星期二)。然訴
      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提出申訴表示異議,此有申訴書上所列印之原處分機關收
      文日期可考。是其向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時,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
    四、另前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0六八五八0000號書函,係針對訴
      願人執業登記遭註銷所持疑義之說明,即僅係就註銷執業登記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尚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其非行政處分至明。訴願
      人對該書函有所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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