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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拖吊保管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
十六日掌電字第A三Q四00四一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舉發及原處
分機關所為拖吊保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六、不依順行方向,或
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涉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六分在本市○
○街○○巷口內停車,初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掌電字第A三Q四00四一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
市警法字第0九0三四八0六九0一號函請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處罰條款,改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0六六五0三六0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
0六八一一六四00號書函函復。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三月十五日分別補正程序及補充理由
。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拖吊保管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六分將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
在本市○○街○○巷口內,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嗣更正為第五款)規定,予以採證舉發,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現場。
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舉發違規停車之次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
前往汽車拖吊保管場領回,有本府交通局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是時應已得知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遭原處分機關予以拖吊移
置處分。揆諸前揭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星期五),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八
月二十日始遞送訴願書表示異議,是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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