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0九一九00七二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巷○○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
      九十年六月房屋稅籍清查時查得該址有違章建築(位置:頂樓面積:三十平方公尺),
      並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
      九00七二三00號函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核定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三
      五、七00元,並自九十年七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
      六0七二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街○○巷○○號○○樓
      頂樓加蓋建築物因設籍課稅提起訴願乙案,經現場勘查係屋頂棚架供遮陽防雨使用,依
      財政部七十年七月十四日臺財稅第三五七三八號函規定免予課徵房屋稅,本分處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0七二三00號函應予作廢。......」準此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一九00七二三00
      號函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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