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二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八十五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九十年
    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0六一九九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計一七、九五五平方公尺
    ,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訴
    願人就上開土地之未出租使用部分已與出租土地隔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溢繳稅款。
    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現場勘查結果,上開土
    地之部分未使用面積為一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九0六一九九三四00號函核定上開未使用面積一一、一二九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十
    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准自九十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惟因其
    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限提出申請,而否准其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地
    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
      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
      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釘樁測量分割前,仍照原有稅
      額開單課徵,其溢徵之稅額,於測量分割後准予抵沖應納稅額或退還。」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
      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
      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
      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二一四號函釋:「主旨:有關○○○
      女士等二人所有○○地號等三筆依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預定
      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行估算,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並退還溢款之稅款
      。說明:二、本案擬由當事人出具承諾書,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由主管機關先行以
      估算之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
      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核屬可行,惟係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
      依法辦理。另溢繳稅款之退回,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限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符
       合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准予自九十年起免徵地價稅之法律依
       據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二)地價稅之減免,於法須由納稅義務人於地價稅開徵前提出申請者,依土地稅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係指依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適用優惠稅率者,並未包括第十九條
       規定之經政府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於法不能自由任意使用,並經依都市計畫法徵收
       之私有土地。
    (三)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徵地價稅程序,係不待所有權人之申請
       ,由政府機關自動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會同工務及地政機關編造免徵地價稅清冊,卻
       誤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將責任轉由訴願人,顯於法未合。
    (四)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課徵,稽徵機關依法應免徵而予課徵者,依財
       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二一四號函釋,其溢繳稅款之退回,
       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限之限制。
    (五)經訴願人向市府都市發展局查詢,系爭土地係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公告為公共設施
       用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溢繳之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依其檢附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都二字第0
      九0二三0三三一00函,係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
      地),原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按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
      在案。訴願人就上開土地之未出租使用部分,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及退還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溢繳稅款。
      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現場勘查結果,上
      開土地之部分未使用面積為一一、一二九平方公尺,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九0六一九九三四00號函核准上開未使用面積一一、一二九平方公尺,自九
      十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惟因其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限
      提出申請,而否准其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之申請;此有系爭土地之都市土
      地卡、土地稅主檔線上查詢作業畫面、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
      表、土地稅減免表等附卷可稽。
    五、次按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如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欲申請減免地
      價稅,依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之合於前揭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特別減免事由,並未於八十五年至八
      十九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自不得減免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地
      價稅,亦不得嗣後以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為由,申請退還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
      (期)地價稅。準此,訴願人主張地價稅之減免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適用特別稅率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前四十日前提出申請者,並未包括同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經政府
      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及原處分機關誤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將責任轉由訴
      願人等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稅課徵,稽徵機關依法應免徵而予課
      徵者,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二一四號函釋,其溢繳稅款
      之退回,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限之限制乙節。查上開函釋之意旨為共
      有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行估算,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
      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另溢繳稅款之退回,應無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五年期限之限制。是其適用要件係以共有土地尚未分割確定為前提
      ,並在解決各共有人之地價稅額之合理分擔,核與本案情節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訴願
      人前述主張,亦屬誤解法令,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否准訴願人退還八
      十五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又訴願人請求退還八十二年期至八十四年期地價稅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日北市稽法乙第九0六六九0三二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明辦理,嗣移
      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0二四0五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乙筆
      ,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溢繳地價稅退稅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
      退稅主檔資料,本分處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退還貴公司溢繳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地
      價稅分別為二五三、三八一元、五二三、八五五元及七九四、三二九元,且貴公司已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兌領完竣。......」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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