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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一一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七一0八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七一0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所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供道路用,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乙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第(地)三字
第0九0二二八六二四00號函稱該土地分區使用為農業區非道路用地,台端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
二月十三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
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十四條
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
財政部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
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雖為訴願人所有,惟實際被市民○○○父子占用已久,依照使用者付費常理,
地價稅應由○○○父子繳納,始合常理。訴願人一再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該處卻置若罔
聞,現在訴願人鄭重聲明,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將該土地獻給政府。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筆持分土地,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經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
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0一三五二0二號函釋意旨,自八十七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為由,乃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九十年十二
月十三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七一0八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台端申請所有○○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供道路用,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九條規定減免地價稅乙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第(地)三字
第0九0二二八六二四00號函稱該土地分區使用為農業區非道路用地,台端所請歉難
辦理......」。
五、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前揭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九0六三七一0八00號
書函,所援引為否准訴願人系爭申請案之依據,係本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
三字第0九0二二八六二四00號函,惟查該函之內容係「主旨:貴分處函囑派員會同
勘查本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乙案,請依本處八十四年一月十二
日北市地三字第八四00一三六八號函辦理,復請查照。......」並未敘及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實際使用情形為何,是松山分處前揭書函所述本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北市地三字第0九0二二八六二四00號「函稱」土地分區使用為農業區非道路用地云
云,並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實不無斟酌之餘地。惟本件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
既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赴現場查明系爭土地有地上建物
,並供人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六幀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在案,其並非無償供作道
路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訴願人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即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之規定未合,應不得免徵地價稅,至臻明確。準此,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於原處分書中援引本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三字第0九0二二八
六二四00號函為依據,其為否准處分之理由雖有未當,惟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地價稅應由其繳納始合常理乙節,應另案由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依土地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由占
有人代繳;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聲明願放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拋
棄,除須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生發生拋棄之效力(最
高法院七四臺上二三二三判例參照),訴願人如欲拋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依前揭說
明辦理,始為正途,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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