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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九0六七0八六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及○○
段○○小段○○、○○之○○、○○之○○地號等持分土地計八筆,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
核定其九十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一、五七五、七二四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0六七0八六九00號復查決定:「關於申請
人所有坐落文山區○○段○○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
土地部分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六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
共設施......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四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九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左列規定者
,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
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0八七0六六四號函釋:「主旨:徵收田
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
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土地中,既有公共使用之土地,自應由管稽徵機關
主動列冊核定免徵,並退還歷年溢繳之地價稅,始符合土地稅相關法規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八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會同地
政機關現場勘查發現,除○○段○○小段○○之○○及○○之○○地號土地,係○○路
○○巷○○號前道路用地,應准自八十五年起免徵地價稅外,其餘○○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目建,第二種住宅區)為本市○○路○○段○○巷○○弄○○號等建物坐
落基地;同段同小段○○之○○地號土地(地目建,第二種住宅區)為本市○○路○○
段○○巷○○弄○○號等建物坐落基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地目林,第二種住
宅區),係於八十三年公共設施完竣,位於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七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之建物法定保留地,現為本市○○路○○段○○號旁車庫及同路段○○巷○○號庭
院用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地目建,第二種住宅區),係於八十三年
公共設施完竣,為本市○○路○○段臨○○之○○號等建物用地,此有原處分機關文山
分處土地稅減免表、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九0六一
一0四六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至於○○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
全部公共設施完竣,並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九十年十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九0二二四二
三二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該地號土地係屬第二種住宅區。職是,該等地號
土地皆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人主張應由主管機關主動列冊核定免徵,並退還
歷年溢繳之地價稅乙節,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之○○、○○之○○地號土地准予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部分復查駁回之
復查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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