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六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期繳納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六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五三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因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訴願
      人所有坐落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本市○○路○○段○○號○○樓之○○(七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自○○樓之○○增編)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經提請本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處分並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處分(因水錶共用而於隔日復水)。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延期繳納系爭土地九十年
      度地價稅,經該分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五三三000號函
      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
      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遭市府工務局誣攀處分勒令停止使用,該局又拒依市府訴願撤銷原處分決定,速予復
       水復電,現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冤枉繼續受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
    (二)濫權剝奪建物所有權人對標的物大部分之權能,除復電一途外,納稅人已無法使用、
       收益甚至出售,形同被沒入,如此事變當然遭受重大損失,完全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主管○○○之署名且未說明否准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五條之規定。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六十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
      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
      所,且承租人並未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仍繼續違規使用,乃經查報、初審後,提請本府「
      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
      本府工務局乃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
      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四號執行違反建築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通
      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本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後,經自來水公司確認,該址○○樓之○○及○○樓之○○係
      使用同一水錶,而○○樓之○○為住家使用,停止供水將影響住家之正常使用,乃於次
      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將該址水錶接回,恢復供水使用。訴願人以
      系爭建物因遭受停止供電處分,致無法使用、收益及處分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申請繼續緩繳九十年度地價稅款,案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之主張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影響納稅能力,不能於法定期間內
      繳清稅捐之要件不符,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0六五五三三0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因遭停水停電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應屬重大財產損失;原處分未說明
      否准理由且未經主管○○○署名等節,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本
      件訴願人將部分系爭房屋出租他人違法使用而遭停電,乃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尚非人
      力所不得抗拒,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不合
      (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對訴願人因房
      屋稅事件之判決);又原處分說明二已載明訴願人以系爭房屋因被本府列為正俗專案執
      行對象並斷電致無法使用等事由申請延緩繳納九十年地價稅,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
      之規定不符,且原處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主任林○○署名,訴願人前述主張,顯
      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
      合否准其延期繳納九十年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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