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四九二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共二十二層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該大樓前由其管理委員會委由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專業機構「○○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六九一三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派員執行本市二十二層以上超高樓層建築物之公共安全
    檢查複查,發現訴願人營業使用之系爭建築物○○樓「防火區劃防火門窗擅自變更改造,占
    用通道」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二四六00號函處以使
    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改善完竣後重新辦理申報。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
      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由於經濟不景氣,訴願人之營運遭受甚大影響,雖急欲配合原處分機關指示辦理,惟仍
      須向美國總公司爭取是項預算,經多次溝通後獲撥預算,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動工,
      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系爭改善工程,請體恤訴願人確有配合改善之誠意,且因經濟不
      景氣,企業經營艱難,准予從寬處分,減輕或撤銷罰款。
    三、卷查本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共二十二層樓,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該大樓前由其管理委員會委由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有限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六九一三00號通知書准予
      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派員執行本市二十二層以上超高
      樓層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複查,發現訴願人營業使用之系爭建築物○○樓「防火區劃
      防火門窗擅自變更改造,占用通道」不符規定,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複)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執照原核准竣工圖
      之設計,改造防火區劃防火門窗占用通道,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
      證明確。至於訴願人主張請念其配合改善之誠意,予以減輕罰鍰或免罰之主張,按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課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派員檢查
      時未符規定,即屬該作為義務之違反,應依同法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上開違
      章事實縱使已事後改善,亦不得因此而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限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改善完竣後重新辦理申報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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