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2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七一三五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八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服務業、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供訴願人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商號(八八)字第xxx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農產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
    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及提供場
    地閱讀)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腦網路業(現為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零時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市招為○○漫畫城),有深夜容留少年及
    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以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一0八八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
    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腦網
    路業(現為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一三五0一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
      期,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一三五0一號書函之正本受文者為「○○漫畫城○○○君」因填
      寫未臻明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七二六八
      00號函更正為「○○企業社○○○」,並郵寄予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
      附表一未列舉之使用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之,並定
      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
      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
      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
      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
      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
      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
      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
      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
      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
      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
      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營利事業單位經市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法規從事營業項
      目內容及業務,提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上網業務),且市府並未開放所謂電子娛樂
      項目登記(網咖),本單位自始以來,設立電腦七部,供一般消費者使用,並無從事營
      業項目以外之行業。
    四、查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八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服務業、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供訴願人開
      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建商商號(八八)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農產品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智慧財產權
      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電腦網路業(現為資訊休閒業),依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零時十分
      實施檢查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記載略以:「一、本隊人員於右記時、地實施臨檢查察,檢
      查內容如下......營業性質:其他(漫畫書店網路)......檢查內容:(含現場設備
      、店內消費內容等)1現場設備:有電腦檯四臺、供閱漫畫書桌八桌。2消費內容:每
      一小時新臺幣九十元。......」、「......問:貴店之營業方式為何?答:本店是以小
      時計算,每小時收費九十元。」是訴願人(市招為○○漫畫城)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
      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其營業型態係為計時收費,依經
      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
      J799990其他娛樂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
      0號公告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嗣經濟部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函修正為「J701070資訊休閒業」)係屬
      B類第一組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查本案系爭建物之核准用途為「一
      般服務業、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係屬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G
      類第二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
      務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違規使用為經營B類第一組資訊休
      閒服務業,訴願人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
      訴願人辯稱經本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法規從事營業項目內容云云,經查係屬有
      關商業登記事項,與本件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規定之違規事
      實無涉,是訴願人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經營電腦網路業(現為資訊休閒業)使用之情節,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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