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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六
四六六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四個月,
仍未繳納八十九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七期,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六0
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六四六六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三九六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局寄發所屬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單號:交燃字第八九九0二六四六六),提起訴願乙
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經查上開車輛確有車輛失竊之註記(失
竊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仍應計徵至該車失竊之一日止。另查上開車輛汽車燃料使
用費僅繳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貳伍千柒佰參拾參元。......」,復以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五四一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三九六00號函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主旨欄:『台端......所屬xx-xxxx』更正為『台端......
所屬xx- xxxx』;說明二『經查......尚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
』更正為『經查......尚欠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及『計新台幣貳伍千柒佰
參拾參元』更正為『計新台幣貳萬伍千柒佰參拾參元』。」,嗣再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六九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七一五四一00號函,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說明欄內,xx-xxxx及xx-xxxx均更正為xx-xxxx。」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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