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交
    停字第一A八二四0八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舉發及本市停車管理處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一六00號市長信箱回覆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
      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 (現行第八十七
      條 )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 (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十日 (現行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時五分,在本市○○
      廣場之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因未依規定繳費,經本府交通局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八二四0八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市長信箱提出申訴,案經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一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本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停於一般收費停車位之
      車輛,如為身心障礙者本人駕駛人或被親友載送,都必須向管理員銷單。您曾因未銷單
      被本處舉發,我們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次同意撤銷,並同時告訴您相關規定,您
      又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同樣原因陳訴,我們也改以補繳銷案,並再次告訴您爾
      後不再受理。據查舉發通知單一A八二四0八九七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停車
      之繳費單,您因未依
      規(定)並辦理銷單,本處不再變更舉發,請依規定繳交罰鍰。身心障礙專用車牌,預
      定四月一日起申請使用,其優惠停車規定仍依現行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
      查核作業規定辦理。另繳費通知單因無法親交駕駛人,所以本處已依行政程序在收費路
      段或入口處公告,如車上沒有繳費單時,請向本處查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本府交通局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
      八二四0八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如有不服,應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至本
      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四一六00號市長信箱
      回覆函僅為事實敘述,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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