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巿停車管理處開立之九十一年
    三月八日第一A一七六七六八六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知單所為舉發,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
      以下罰鍰......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
      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時五分許,將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本市○○○路○○段○○號前道路收費停車位,經本巿停車管理處所屬交
      通助理員查認其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開具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第一A一七六七六八六號違反道路管理事件告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收費停車位,為本巿停車管
      理處交通助理員查認有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情事,乃掣單舉發,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訴願人等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案業據本市停車管理處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一六五八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九十
      一年三月八日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位投幣器確有故障維修紀錄,該處已建請臺北區監理
      所免罰結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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