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六一
    三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一般小客貨,因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四個月,
      仍未繳納八十九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八期,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四0
      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六一三0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一八七0六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不服本局寄發所屬xx-xxxx號自用
      小客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單號:交燃字第八九九0三六一三0),提起訴願乙案
      ,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有關上開車輛是否已辦理廢棄車輛回收處
      理乙案,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二九一二六號
      函復,該車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非 台端所指八十年九月二日』交由向本署登記之
      回收商回收為廢棄車輛。依規定,車輛如係由環保署認可之廢車處理機構處理者,其汽
      車燃料使用費仍應計徵至該車被拖吊日之前一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止。另查上開
      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
      十六年九月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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