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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一四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其執業登記證因逾期六個月以上仍未辦
理審驗,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五日予以註銷;並由所屬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
九0六八九七三五00號函知臺北市監理處查處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一四八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臺北市監理處等略以:「主旨:吊
銷臺端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北市交監合字第00九一0五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社員營業執照。說明......二、查臺端執業登記證因已逾審驗期限六個月以上,業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註銷在案,爰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
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吊銷牌照及撤銷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
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
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 (市 ) 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第十四點第
二項規定:「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
牌照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設籍本
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或違反第十點之規
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車輛
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如領有個
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依管理要點第十三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營業小客車係專指計程
車。」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
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祇因訴願人執業登記證逾期未審驗就遭註銷(現已重新領證完畢),實在心有不甘,更
何況訴願人另有交通罰單,且對交通法規並不熟悉,而發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並未通知訴願人執業登記證業已註銷,原處分機關之處罰已造成訴願人生活陷入
困境,請重新裁處。
三、卷查訴願人為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其執業登記證因逾期六個
月以上仍未辦理審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註銷其執業登記在案;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
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須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如執業登記證被註銷,即已喪失社員資格。是訴願人
已不具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又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該
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四點
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一四八00號函吊銷訴願人所有 x
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於法自屬有據。訴
願人以吊銷牌照等影響家計為由置辯,其情縱屬可憫,惟並不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至訴願人陳稱其對交通法規並不熟悉乙節,按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
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訴願人
既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自應對相關法令之規定予以了解、注意,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
為由,而要求免責。訴願所辯,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訴願人營業
小客車牌照及撤銷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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