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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一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前因積欠合作社社費,違反該
社章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該社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年度第八次社務會決議予以除名,並
將該次社務會會議紀錄陳報本府社會局;案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一字
第九0二七六八五七00號函復該社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社員
○○○......因積欠合作社相關費用、違反章程規定,經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乙案,同意
備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交監字第九0二七二一0七00號函
註銷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及北市交監合字第000二九四號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社員營業執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
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規定:「前項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
員資格時,該個人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之
規定予以註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一直遵守社規並無違反,於今被註銷系爭牌照及
營業執照,實難甘服;合作社一切運作訴願人都不知詳,懇請准予申訴。
四、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
銷,首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訴願人因積欠社費,違反
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經該社九十年度第八次社務會決議予以除
名,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註銷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
業執照,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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