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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一五二一九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訴願人係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電信警字第0九一000一七三五-0號函向本
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訴願書,亦未附原行政處
分書影本,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一
三0一六八0一0號書函檢附訴願書格式及提起訴願須知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
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訴(己)
字第0九一三0一六八0二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書函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八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公文收文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
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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