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Z00三九六三三號、第AZ00三九六三六號及第AZ00三九六五三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信分交
    字第九一六0二四四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
      下罰鍰......六、不依順行之方向......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
      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
      行政訴訟。」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五分、十五時三十
      三分及十一月九日十一時十八分,在本市○○○路○○段○○巷口停車,經本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員警認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而由本府警察局分別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三九
      六五三號、第AZ00三九六三六號及第AZ00三九六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訴,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一六0二四四一00號書函復知舉發無誤。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訴願人如有不服前開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復查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九一六0二四四一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xx-xxxx自小客車交通違
      規(AZ00三九六三三、AZ00三九六三六、AZ00三九六五三)申訴案查處情
      形,覆請查照。說明......二、本案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逕行舉發案件,查據採證
      照片及員警書面報告證稱,xx-xxxx自小客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時五分、十一月八
      日十五時三十三分、十一月九日十一時十八分在○○○路○○段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仍請文到後十五日內逕洽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到罰。」是此書函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對系爭申訴案所為之說明
      及復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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