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一0六四五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
    六九九五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依本府工務局核發之九十建字第 xxx
    號建造執照,建築物○○樓部分面積一八四‧三九平方公尺作為策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
    使用,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九0六一八八一五0
    0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六九九五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八日、三月十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
      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一、工業用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
      稅之土地,  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
      :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財政部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臺財稅字第七七00三一五二四號函釋:「興辦工業人在都市
      計畫工業區內設廠,如已按核定計畫申領建造執照建廠使用,可認定符合平均地權條例
      第二十一條規定己按核定規劃使用,稽徵機關可憑其工廠設立許可及建造執照認定,無
      庸由工業主管機關另行核發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樓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市府建設局工廠設立函在案,後雖變更為策
      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惟業已取得市府工務局九十年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在案,
      顯已符合規劃使用。
      按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均未以辦妥工廠設立登記為限。
      再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均非以工廠設立登記為限。另依財政部
      七十七年三月十日臺財稅第七七00三一五二四號函釋指出工業興辦人已領照建廠使用
      可認定符合規劃使用。再依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00五五七八
      號函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九0工字第0九0二一00二八六0號函等之規定
      ,申請工廠類建築執照,免檢附工廠設立許可,由此可知工業用地依法取得建築執照,
      且按建照核准用途規劃使用,即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
      定。
      依本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策略性產業,為准許在內湖六期輕工業區設立之產業;再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策略性產業有資訊服務
      業等,本案核准建照第一層用途別為策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係依臺北市內湖輕工
      業區輔導管理辦法之規定所准許設立之產業,顯然已按核定規劃使用。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領得本府工務局
      核發之九十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在案,依上開建造執照記載系爭土地地上擬興建九層
      樓建築物,第二層至第九層用途類別為工廠,第一層部分用途別為策略性產業(資訊服
      務業),有該建造執照附卷可參。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據以核定第一層用途別策略性產
      業(資訊服務業)之部分不符工業用地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面
      積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所謂「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不以辦妥工廠設立登記為限,且依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
      五日臺九十內營字第九00五五七八號函及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九0工字第0
      九0二一00二八六0號函釋意旨,亦稱免檢附工廠設立許可即可申請工廠類建築執照
      ,是本案已符合工業用地云云,查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工業用地」固不以辦妥工廠設立登記為限,然該等土地須經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一樓作為策略性
      產業(資訊服務業)使用部分非屬工廠,係依工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九0二五五八四六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者,
      始為『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查資訊服務業非屬前開公告範圍......」,及本
      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四九六三八00號函復略以:「....
      . 說明、......二、查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
      用項目規定,資訊服務業係屬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是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一般事務所應屬建築物使用分類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認定策略性
      產業既屬一般事務所,非屬土地稅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政府核准之工業」,乃核認無
      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五、又關於訴願人訴稱策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係本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管理辦法所准許
      設立之產業,並已取得建造執照,顯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乙節,按本市內湖輕工業區輔導
      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係本府為促進內湖輕工業區土地之整體利用,引進產業,改善本
      市區位環境所訂定,是策略性產業雖依上開輔導管理辦法第四條明定得於該工業區內設
      立,但並非當然得視為工業。訴願人所述各節,顯有誤解,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內湖分處以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九十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
      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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