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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
四0八七0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建
物前方,以鐵架、透明板牆、護欄、鐵條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五公尺,面積約四˙九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
工建字第九0四0八七0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該函於九十
一年一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六日補正訴願
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
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
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
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壹、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
遏止新違建產生。..... 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二十四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
空地....搭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
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基於環境擋風避雨的需要,並均根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
所搭建,包括:透明棚架:符合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二十四款規定。簡易型景觀花架:符合前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九款及第十六款規定。
簡易型前後門雨庇:符合前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七款規定。簡易型防盜鐵門窗:符合
前開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六款規定。簡易型(懸吊式)招牌廣告:根據建築管理處「申
請設置廣告物特別規定」和「招牌廣告立面位置示意圖」說明,為維持社區整體景觀,
設置位置位於二樓露臺外牆,商家務必取得○○樓住戶同意,且招牌廣告限九十公分以
內,為避免○○樓住戶杯葛,訴願人在大樓○○樓公共樓梯外露臺外牆,設置簡易型一
字型的吊掛招牌廣告,利用合法設置的透明棚架取高度六十公分(低於九十公分的標準
)和支撐透明棚架的一支國旗桿組合成。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號○○樓
建物前方,以鐵架、透明板牆、護欄、鐵條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五公尺,面積約四
˙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違反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
規定,且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
字第九0四0八七0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此有原處分
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構造物之透明棚架、景觀花架、前後門雨庇、防盜鐵門窗、簡易型(懸吊
式)招牌廣告及國旗桿等均符合違建查報處理原則規定乙節,經查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
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二十四規定:「建築物露臺或○○樓法定空地....搭
建透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
作業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經查系
爭構造物面積雖未超過三十平方公尺,惟其高度約五公尺及有透明板牆護欄與上開無壁
體及三公尺之高度限制規定均有未合,此由前揭系爭構造物照片以觀可知,故系爭構造
物並非上開得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之對象,是訴願人之主張,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
所設置之景觀花架、前後門雨庇、防盜鐵門窗、簡易型一字型吊掛招牌廣告及國旗桿等
均符合前揭違建查報處理原則各款規定等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查報之違建物係為不符前
揭規定之超過三公尺透明棚架及超高之橫桿鋼架結構及國旗桿,前開訴願人所陳之項目
與本案並無關聯,是訴願人主張,顯屬誤解,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0八七0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應予拆除之處
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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