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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換發六年效期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核發之
駕駛執照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丹麥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換發駕駛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核發有效日期至其居留證所載居留期限末日為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
發一次......」
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檢送「研商外籍、大陸人
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期限規定等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略以:「有關外
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我國駕照核發
之有效日期,原則暫均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
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二四三四號函釋:「......說明......二、本案
經本部洽詢外交部有關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經外交部函復略以:『目前世界各
國發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其決定之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均
自行裁量』,故本案基於我國駕照管理之目的,請依據本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
十七字第00七0八五號函......外籍人士(含華僑)考領我國駕照,或持互惠國之駕
照換領我國駕照時,其駕照核發之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另如屬可申請延
長之短期居留,亦可以延長加簽之居留證再次以加簽延長之居留證期辦理換照........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居住於台灣,對於外籍人士駕駛執照的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期限為準,為對外籍
人士不公平之待遇,要求延長駕照有效期限為六年,享受「國民待遇」。原處分機關依
據交通部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0七00八五號函附「研商外籍、大陸
人士考領換領本國駕照後其駕照期限規定等事宜」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否准訴願人延長
駕駛執照為六年期限之申請,惟該會議結論未經相關法律之授權訂定並非法律,不得作
為執行任何處分之依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丹麥籍人士,其所持我國外僑居留證載明居留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五
日止。從而原處分機關於受理訴願人換領駕駛執照時,依前揭交通部函示核發予訴願人
有效日期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之駕駛執照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換發有效期間至居留期限之駕駛執照之依據,為首揭交通部八
十七年、八十八年之函釋等。而首揭交通部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交路八十八字第0一二四
三四號函釋引據外交部復函業已敘明:目前世界各國發給外籍人士駕駛執照之效期不一
,其決定之原則亦互異,除依「互惠原則」外,一般均自行裁量。又駕駛執照之管理及
居留證之居留期限係屬二事,二者之期限是否可比照援用?且外籍人士駕駛執照核發之
有效日期以其居留證之期限為準,是否符合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不無疑問。蓋訴願人
國籍為丹麥,該國對於本國國民居留該國換發駕駛執照之管理,是否亦類同我國對外籍
人士之駕駛執照管理?原處分機關並未究明;且對外國人之法律上處遇,除考慮國際間
平等互惠原則,更應進一步考量世界一致的人權標準及地方自治體層次中外國人充分參
與之實態,而駕駛車輛為現代人民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則若該國對我國國
民並無特別限制之情形下,我國對於該國國民駕駛執照核發是否應有本國人與外國人之
區分,尚難謂無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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