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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C0二0六六H七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時十分遭警察路邊攔
檢,查獲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二0六六H七四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
。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字第九0六四0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免罰」,原處分機
關並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0六六H七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千元罰鍰。嗣訴願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再以與前揭裁決書應到案日期
不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0六六H
七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仍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該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0六六H七四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
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
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
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
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
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
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
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說 明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
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
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八十八年起即開始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因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結束業務關
係,並未告知保險已到期,故有遺漏。
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業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註
銷原舉發,為何本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仍須處罰?
機車每隔兩年換發行車執照都會寄函通知,為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到期就不能比照辦理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臺北市監理處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違規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結束業務關係,並未告知保險已到期云云。
惟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
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是以本案訴
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時十分遭警察路邊攔檢,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移由臺北市監理處依法舉發,於
法有據,並無不當。且查保險期間屆滿前之續保通知乃保險人與保險公司間之私契約行
為,與原處分機關無涉,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無須先告知保險過期始得處罰之規定
。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業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
警察局汐止分局註銷原舉發,為何本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仍須處罰乙節。查系爭
機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與訴願人是否未依規定投保系爭機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乃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之關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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