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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 律師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
五一三0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承建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建字第xxx及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即○○購物中心
),因地下室開挖期間損壞本市○○路○○段、○○○路與○○○路○○段等約二十棟
建築物,原處分機關顧及繼續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將危及公共安全,乃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召集○○公會、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訴願人)、監造人(○
○建築師事務所),就○○購物中心新建工程損壞附近建物及公共設施召開協調會,並
決議訴願人應將損鄰案件後之止水灌漿相關補強計畫,經由案外人○○顧問公司、監造
建築師簽證後送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另於○○公會鑑定報告未完成前,訴願人應暫
緩地下四樓版至基礎版之開挖施工,並應繼續加強建築物本身及附近建築物公共安全之
維護措施。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附近居民之陳情,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八四
四五00號函請訴願人、起造人、監造人暫緩地下室開挖工作,俟所提止水灌漿及監測
系統等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經○○公會鑑定報告同意繼續開挖無安全顧慮後,再函報原
處分機關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公會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就系爭工地鄰近房屋作
出安全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第十二點後段建議:訴願人需提出繼續開挖並抽水不致引
起:開挖面之上舉。砂湧。鑑定區域之水位下降超過警戒值。等三項分析資料及
緊急應變方案,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召開技術審查會或委請○○公會鑑定技師審
查通過後,始允許其繼續施工。訴願人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向○○公會提送「○○購物
中心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安全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經該公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省
土技字第四四六三號函知訴願人審查通過,並建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同意訴願人續
行開挖作業,但於開挖過程中希訴願人能依緊急應變計畫做好防範工作。
三、原處分機關以○○公會鑑定報告書尚有部分內容對公共安全未釐清,且該公會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省土技字第四四六三號函亦未明述繼續開挖是否無安全顧慮,為顧及地下室
開挖工程,可能造成原受損建築物之損害加大,爰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0四五一三0七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公共安全疑慮未釐清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前,
不得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
二十四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
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
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害公共交通者。五、妨害公共衛生者。......」
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點規定﹕「本市建築執照工程施工涉
及損壞鄰房事件,......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三、現場會勘認定或經事後查明損壞
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建管處應即勒令停工,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認為行政處分先有未載明法律依據之違法,復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所揭之法律保留原則,違法禁止訴願人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
查○○公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安全評估及緊急
應變計畫」審查結論,認系爭工地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且訴願人準備進行地下室基礎
版開挖作業,詎原處分機關竟罔顧相關責任歸屬尚未明確,爰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八四四五00號函命訴願人與受損戶溝通協調損壞修復及賠償事
宜,俟雙方認知差異過大,又以欠缺法令依據之處分命訴願人不得進行地下室開挖。
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撤銷原處分且令復工,讓訴願人早完成開挖封底作業,形成永久性封
底結構,方屬最符合公共安全。
三、卷查首揭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原處分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
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
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即施工中之建築物應否令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停
工或修改,原處分機關係有行政裁量權。經查本案訴願人係因承建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
九建字第xxx及xxx號建造執照工程,於地下室開挖期間損壞本市○○路○○段、○○○
路與○○○路○○段等約二十棟建築物。原處分機關基於建築主管機關立場,乃邀集○
○公會、起造人、承造人(訴願人)﹑監造人等召開協調會,經決議在○○公會鑑定報
告未完成前,訴願人應暫緩地下○○樓版至基礎版之開挖施工,並繼續加強建築物本身
及附近建築物公共安全之維護措施。嗣○○公會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提出安全鑑定報告書
,該報告書內建議應由訴願人提出開挖地下樓層不致引起開挖面之上舉、砂湧及鑑定區
域之水位下降超過警戒值之三項分析資料及緊急應變方案,另建議須由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召開技術審查會或由其公會鑑定技師審查通過後,方允許訴願人繼續施工。嗣該
公會依訴願人提送之「○○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安全評估及緊急應變計畫」,以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省土技字第四四六三號函知訴願人審查通過,並建請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同意訴願人續行開挖作業,但於開挖過程中希能依緊急應變計畫做好防範工作
。然原處分機關以○○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尚有部分內容對公共安全未釐清,又該公
會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省土技字第四四六三號函並未陳明繼續開挖地下樓層安全無慮,
為避免造成原受損建築物之損害加大,乃責令訴願人於公共安全疑慮未釐清及經原處分
機關同意前,不得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一八七八九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函請事項之安全評估,業經○○公會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九0省土技字第四四六三號、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省土技字第一00
一號函完成審查,建議為維護鄰近建築物安全,應儘速完成開挖封底作業,基於尊重專
業建議及考量鄰近地層早日穩定之安全性,該工程擬進行地下室最後一階土方開挖及基
礎版封底工程,本局同意備查,惟請加強各項防範措施及緊急應變佈署。......六、本
工程之施工損鄰案,本局已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列
管,俟完成相關協調、修復、賠償作業程序後,始核發使用執照。」案觀該函為具有附
附款之行政處分,並無撤銷原處分之效力,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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