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
    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二0四一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松山區○○路○
      ○巷○○弄○○號○○樓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起有○○有限公司設立營業登記,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
      九0二0四一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營業
      用)核課房屋稅,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訴願人之訴願意旨重新自我審查,查明○○有限公司之登記
      地址係本市○○路○○巷○○弄○○號○○樓,與系爭房屋坐落不同,乃以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六一五0九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不服本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
      九一九0二0四一00號(書)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乙案,經自我審查結果,
      系爭房屋(座落:○○路○○巷○○弄○○號○○樓)仍回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及其坐落基地○○段○○小段○○地號土地亦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請 查照。說明:......二、本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
      二0四一00號(書)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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