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0二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後,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以金
      屬棚架、磚等材料搭蓋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八平方公尺之違建,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二四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查報前開構造
      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七日補正訴
      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0七四九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二四000號函查報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後防火巷擅自搭蓋之違建案,因查報函違建人誤植特函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