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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0二四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後,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有以金
屬棚架、磚等材料搭蓋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二.八平方公尺之違建,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二四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查報前開構造
物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七日補正訴
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三一0七四九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一年四月
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0二四000號函查報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樓後防火巷擅自搭蓋之違建案,因查報函違建人誤植特函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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