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ABX一九0H三八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原有之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遭警察
      路邊查獲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發現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X一九0H三八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五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一
      一0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所屬 xx」xxx號
      營業小客車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經重新審查,認貴公司訴願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撤銷原處分, ......說明:......二、貴公司所
      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原為○○○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靠行貴公司(有寄行證明
      書附案可稽),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理吊銷執行繳回牌照(有吊銷執行登記單及
      原處分機關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案可稽),同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該車體歸還
      ○君(有○○○君自立切結書附案可稽),至此車輛所有人已非貴公司,......三、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本案貴公司於系爭車輛違規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已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處罰
      對象之『汽車所有人』。爰此,本局認為貴公司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自行撤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ABX一九0H三
      八號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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